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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2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簡廷涓

聲請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江秀娟
代理人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民國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疑遭其母B(姓名詳卷)同居人性侵害,社工校訪釐清,A坦言確有此事,最近1次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且A曾多次事後主動告知B,但遭B指責A說夢話、要A不要亂說話,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將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B無法提供A身心發展需求之協助,且對於A遭遇性侵害乙事,表示不相信、疑有知情不報之情,依過往服務案家經驗,B曾有隱瞞、陳述不一之情形,亦會以責打等後果警告A不得將家中實際情形告知社工、老師,評估B無法繼續承擔照顧A之角色,亦無法提供A適時之保護,且B仍有其自身生活困境尚待釐清解決,整體而言,案家尚不適合A生活,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4號裁定、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B到庭均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8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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