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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6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曹智恒

聲請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理人
陳藝文 址同上
代理人
宋瑋柔 址同上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5月31日11時49分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因其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長期生活不穩定,而未穩定到校就學,且又身心問題需就醫但未回診,住居所跟隨丙不斷變動,甚至發生在車上就寢,並長期目睹聲請人與其同居男友家庭暴力,亦曾目睹同居男友吸食毒品,於115年5月28日經通報法定代理人丙與同居男友發生爭吵,且同居男友疑似有吸食毒品情事,使相對人長期受不當照護且身心受有安全危害風險;然法定代理人丙改善自身及家庭狀態動機不足,對於支持性資源配合度低,且親屬支持系統有限,相對人之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固到庭主張:相對人遭社工帶離學校緊急安置時,未說明文件性質、提供文件閱覽或交付副本、告知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而未收到任何正式書面通知,所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緊急安置程序不合法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花蓮縣政府所屬學校暫時安置確認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常目睹家庭暴力及曾目睹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居男友吸食不明物質等節,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法定代理人丙並到庭陳稱:伊同居男友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受同居男友照顧時,伊與同居男友時常爭吵,相對人遭安置前1日又發生爭吵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語。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目睹家庭暴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有必要進行緊急安置等節,足堪信為真實,符合緊急安置之法定要件。

㈡聲請人於115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於72小時內之115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等情,有前引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聲請人之繼續安置聲請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另聲請人將相對人緊急安置後,由監所代為送達提審權利告知書予相對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簽收之情,亦有乙之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且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稱:伊知悉相對人遭安置,對於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聲請人亦有將相對人受安置之事實告知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並當場交付提審權利告知書,但遭丙拒絕簽收等節,亦有丙之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稱:縣政府當時有告知小孩子要被安置,但沒告訴我原因,亦有告知我要簽文件,但沒有告知要簽何文件,伊就沒有簽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徵聲請人緊急安置相對人後,已於法定時限通知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父母,復於法定時限內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其所為緊急安置及本件聲請相關程序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違法之處。

㈢綜合上述,聲請人所為緊急安置及本件聲請程序均於法有據,尚無違誤,法定代理人丙雖以前詞主張程序違法,惟其既已受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受安置及交付提審權利告知書,因其拒絕簽收而無從閱讀前開告知書瞭解相關內容之機會,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難認有據。

四、法定代理人丙另主張:伊男友已離開花蓮,危險源已排除,無繼續安置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經常目睹法定代理人丙與同居男友爭吵,使相對人常處於家庭暴力之不良環境,法定代理人丙不僅未改善親職能力,提供相對人適切之保護,更未妥適過濾並擇定所託付照護相對人之對象,長期置相對人於險境,對其成長及身心發展已生不良影響,縱法定代理人丙所述其同居男友已搬離屬實,其自身親職能力並未改善,仍有使相對人繼續暴露於危險之可能,相對人之父現在監執行,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法定代理人丙前揭主張均無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法定代理人丙其餘主張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8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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