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竟罔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七0號五樓,與訴外人陳永祥同居通姦,為原告報警查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妨害家庭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一號妨害家庭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簡易判決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犯通姦罪被起訴、判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永祥通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簡易判決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