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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2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被抗告人 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曜廷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之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4年12月23日之94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4年12月23日之9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撤銷。

被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抗告人以民國94年5月19日花蓮郵局第19支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收到後,已於94年6月20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嗣因被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而由鈞院94年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被抗告人又於同年9月9日再次以花蓮郵局第351號支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因抗告人已經行使權利,所以未重複請求,被抗告人隱瞞事實,向鈞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原裁定竟准予發還,認定事實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三、本件被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以:被抗告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抗告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9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業已視為撤回而終結,並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程序,經被抗告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花蓮郵局第十九支局第145號、第50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無誤,並於94年8月8日查詢被抗告人於本院繫屬之案件清單確認並無損害賠償之訴後,准予發還擔保金。惟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於催告期間內,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行使權利乙節,現經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卷核對,抗告人係於94年6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無訛,其既已於催告期間內對被抗告人行使權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抗告人請求發還擔保金即不能准許,原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不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並更為裁定。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蕭一弘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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