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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一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96年7月2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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