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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告
歐陽重發
被告
王鎮華
被告
曾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仞堯
被告
姚文梅
被告
周光漢
被告
張志遠
被告
劉華英
被告
黃慶和
被告
黃世興
被告
曾玉妹
被告
曾記孟
被告
葉張梨華
被告
吳大義
被告
陳進泉
被告
施議汝
被告
許阿梅
被告
謝永讚
被告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陽重發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29巷9號之1房屋(如附圖1、F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1元。

被告王鎮華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29巷4 號房屋(如附圖1、E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2元。

被告曾英蘭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9巷1 號房屋(如附圖1、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1元。

被告姚文梅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9巷2 號房屋(如附圖1、C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8元。

被告周光漢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9巷3 號房屋(如附圖1、D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7元。

被告曾記孟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1巷5 號房屋(如附圖1、A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9元。

被告葉張梨華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4巷20號房屋(如附圖2、D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5元。

被告張志遠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360 號房屋(如附圖2、A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0元。

被告曾玉妹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4巷11號房屋(如附圖2、H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6元。

被告黃慶和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362巷1號房屋(如附圖2、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4元。

被告黃世興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362巷3號房屋(如附圖2、C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5元。

被告謝永讚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07 號房屋(如附圖2、J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61元。

被告吳大義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4巷13號房屋(如附圖2、G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4元。

被告陳進泉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4巷18號房屋(如附圖2、F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49元。

被告施議汝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4巷19號房屋(如附圖2、E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6元。

被告許阿梅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4巷9 號房屋(如附圖2、I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3元。

被告劉華英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4巷32之7 號房屋(如附圖3 斜線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英蘭、姚文梅、周光漢、黃慶和、黃世興、劉華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均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均做為原告之員工宿舍使用,目前由被告占用中,各該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中歐陽重發、王鎮華、曾記孟、張志遠、黃慶和、陳進泉、謝永讚等人,前因任職於原告處而配住系爭房屋,現均已退休。至其餘被告則係因其被繼承人前曾任職於原告處,其被繼承人獲配住系爭房屋,被告則以眷屬身分同住,但其被繼承人於生前亦均已退休。是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既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應認渠等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於渠等退休後使用目的已完畢,依法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如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惟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得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部分請求之計算方式亦如附表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10月30日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之示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曾英蘭、姚文梅、黃慶和、黃世興、劉華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至其餘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均係合法配住宿舍而占用系爭房屋,配住當時約定使用期限是至配住本人及配偶死亡為止,目前被告均符合兩造當初之約定及政府機關之宿舍管理規則,並非無權占用。又兩造於88年8 月18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發放被告每戶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至2,200,000元不等之補助費,被告始須配合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得請求,被告亦得以上述之補助費主張抵銷。

(二)被告周光漢辯稱其及其家人自72年以後即未占用配住之宿舍,原告將其列為被告實有錯誤。

(三)被告歐陽重發另辯稱附圖1、F部分面積測量有誤,其配住之宿舍實際面積應為75.5平方公尺。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基地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均為該宿舍之現實占有人,被告為原配住人但已經退休,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配住人但生前已退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2、3)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周漢光以外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得以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機關自得據以請求返還配住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判例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或為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但已退休,或其被繼承人為配住人且生前已退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足徵原配住人與原告間之任職關已因退休離職而喪失,揆諸上引法條、判例,應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原配住人本人或其繼承人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二)被告抗辯配住時原告曾同意配住人退休後仍有權居住至其本人或配偶死亡為止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前段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之內容。由此可知原告縱曾同意被告於配住人退休後仍得續住,實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行政機關對於准否續住仍有決定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原告於同意被告續住後,仍得本於法定管理財物之權限,隨時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現因時空變遷欲將系爭房屋收回另作他用或辦理標售,應為配住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所不能預見者,其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而對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三)綜上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原配住人退休後即歸於消滅。如未消滅,因原告已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加以原告於99年10月29日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欄三亦已敘及「原告在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等內容,應認原告除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外,已同時具備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個被告時,原各別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終止。準此,兩造間目前既無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謂仍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同意發放補助費,於原告依約履行前其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原告88年8 月18日之會議紀錄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當日原告僅表明相關規定及被告可主張之權益,並未承諾或同意發放被告補助金。況本件原告係本於私法上之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關於補助費之抗辯乃屬公法上所為之給付,係屬二事,彼此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尚非可採。至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補助費,核屬公法上之爭執,被告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是被告另辯其得以補助費抵銷原告後述關於損害金之請求云云,同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五)被告周光漢抗辯其及其家人自72年起即未占用配住之宿舍云云。經查:本院99年10月8 日履勘現場時,同案被告即當地鄰長王鎮華即表示花蓮市○○路39巷3 號之房屋為被告周光漢居住。另於本院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王鎮華亦陳稱:39巷3 號,是周光漢在居住,他偶爾還會過去等語;此均有相關筆錄在卷足稽。而王鎮華既為周光漢之鄰居且為當地鄰長,其所為陳述應可認屬真正。是周光漢縱無經常居住上述房屋之事實,但對該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人,原告對之起訴,並無錯誤之可言。

(六)末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甚明,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而本件被告現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返還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堪憑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原無不合。惟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基地雖坐落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交通生活尚稱便利,但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當地尚未完整規劃開發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計算結果即如主文所示之各項金額。至被告歐陽重發辯稱原告請求計算租金之占用面積有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與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不符,自非可採,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本件主文所示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所示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被告有部分未予聲請,由本院依職權定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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