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錦泉
- 被告
- 東方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74,673 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3,574,673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5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提供其所屬和仁地方(礦業字第1415號礦區)第五採礦場供原告利用,被告應辦妥礦業用地及租地後,供原告開採石料,原告則應依開採數量以每卡車160 元之貨款給付被告。合約期間自84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原告並給付2,000,000 元予被告作為押金。現合約期間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押金2,000,000 元。又兩造簽約未幾,被告即藉口資金週轉困難,請求原告代為繳納其積欠林務局之租金574,673 元,原告應允之並於84年4 月間代繳,兩造言明開採石料後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抵。另兩造簽約三年後,被告仍未依約提供租地供原告開採,經原告一再要求後,被告始同意另行指定其他礦場供原告開採,惟在開採前需先辦理核定礦業用地並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原告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即委由銓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旺公司)辦理,並支出費用1,000,000 元,兩造亦言明該筆費用仍俟後開採石料後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還。惟被告事後竟將該件礦業用地之申請案撤回,致原告迄今仍未能取得礦場使用權而得開採石料,無法將上述代墊之1,574,673 元扣還。是依兩造合約之約定,除押金部分外,被告另應返還原告1,574,673 元,總計為3,574,673 元,經向原告追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同意返還原告2,000,000 元之押金,但關於所謂574,673 元之租金,係由被告自行繳納,並非原告代墊。退步言,如係原告代繳,其逾15年始向被告請求返還,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亦得拒絕清償。又原告委託銓旺公司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係原告自行為之,並非被告所委託者,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合作契約,現契約已屆期,被告應返還押金2,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並同意返還押金2,000,000 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租金574,673元及其委託銓旺公司所支出之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年4月12日之答辯狀自承係於84年4月間代被告繳納租金,並提出被告84年8月2日簽具之同意書為證。由此觀之,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至遲於84年8月2日前即已代被告繳納租金。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上引法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雖原告另主張其代繳之租金實係向被告租用礦區之代價,兩造約定得自原告開採石料後,從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還,但被告並未提供礦場供原告開採,故依合約之規定及精神,時效並未起算云云。然本院遍查兩造所訂合約書之內容,並未有是項之約定,顯係本件合作契約以外另行成立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是否從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扣還,僅係被告分期清償債務之方法之一,原告仍得隨時向被告請求全數返還。則依諸民法第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本件原告縱然確有代被告繳納租金之事實,其返還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合約,被告有提供礦業用地及租地供原告開採之義務,故原告委請銓旺公司申請礦業用地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兩造合約書所約定之開採地點為和仁地方(礦業字第1415號礦區)第五採礦場,此觀諸卷附合約書第一點、第二點之約定即明。而原告委託銓旺公司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範圍為台濟採字第4094號(礦業字第1405號)礦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委辦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委託銓旺公司申辦之礦業用地範圍,明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地點不符,且該次申請距兩造間訂立合約書之時點已逾四年,則原告此次申辦究係延續兩造間84年1月5日所訂之合約書效力而來,抑或另行成立其他租賃或合作開採之法律關係,已難辨明。退步言,縱認兩造間該次申辦礦業用地係屬合約書第六點第(一)項中所稱之「增加辦理租地」之情形,惟該項之內容明訂為「甲方(即被告)同意…,並應配合乙方(即原告)營運之需要增加辦理租地之承租事宜,甲方不得拒絕或另行要求付費。」故依該項之約定,在原告需要增加租地之情形下,被告所負之義務為配合原告辦理並不得另外向原告要求付費,此處所稱之付費,解釋上應係指原告須另外給付報酬予被告而言,至於增加租地所產生之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則未有明確之約定。是本院認在此情形下,應由兩造就增加租地後各自評估彼此間預期可得之獲利,另行具體約定由何造負擔費用或兩造如何共同負擔,始稱公允。故而原告此次支出之費用,依兩造之合約內容而觀,無法認定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論是否適用於兩造84年1月5 日所訂之合約,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負擔下,原告就其支付予銓旺公司之申辦費1,000,000 元,即難令被告負給付之責。
(三)證人黃文卿即原告公司前經理,100年4月29日於本院證稱:「後來因為租地一直沒有辦法下來,我們另外找一塊也是屬於王川自己個人的地要來給我們採礦,我們有找銓旺公司去規劃,有付了設計費兩百萬元,王川也同意,但他後來又自己把案子撤回,所以就沒有辦法申請。」、證人林旺毅即銓旺公司負責人,於100年8月26日則證稱:「當時東方礦業還有另外一個案件向礦務局申請,礦務局表示同一個礦區不能同一個時間有兩件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的案子,所以要求撤回後面的案子,也就是原告委託我作水土保持計畫的案子,我並沒有發文去申請撤回,可能是後來被告自己去撤回的,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如因未履行兩造間84年1月5日之合約,致使原告受有於87年間另行支付銓旺公司1,000,000 元之損害,經核亦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應依合約規定給付1,000,000 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在本件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附此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