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 訴訟代理人
- 胡定燊
- 被告
- 梅瑞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靜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3月12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36,000元,到期日為100年7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為外國人,有無權利能力及訴訟能力,尚有可疑?且本件被告係幫陳靜如作保向原告購買機車,原告應將機車交給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係西元1963年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之規定,其在我國有行為能力,自應就票據及連帶保證行為負責。又本件機車之買受人為陳靜如,原告將機車交付陳靜如係本於彼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之連帶保證行為無涉,其如因此受損自應向陳靜如求償,而非要求原告交付機車。是其所辯於法均顯無理由,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