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曾瑪麗
- 被告
- 洪威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御品天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系爭大廈之地下室鐵捲門及啟動馬達、大門之鐵門以及大樓電梯於使用時均會產生令原告難以忍受之噪音,經向被告反映數年後均未獲改善,致使原告之身心健康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將電捲門及其啟動馬達、大門鐵門均拆除,並將電梯改為無聲,同時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經費有限,已盡力滿足原告之請求,環保局有來測試過,原告所指之噪音均在合格範圍內。且原告如有損害亦不應要求被告個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其理甚明。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地下室鐵捲門、啟動馬達、大門鐵門、電梯等,均為系爭大廈之共用設施,並非被告個人所設置者,故上述共用設施縱有噪音之產生,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依上引法條,其並無將上述共用設施拆除或為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權限,仍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故上述共用設施之噪音問題未能獲置解決,與被告之職權無涉,原告謂被告未盡主委之責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將上述共用設施拆除,並賠償原告4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