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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鈺林

原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告
林兆霖
訴訟代理人
波亞基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江如簽發,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訴外人高盛機車行即林振盛交付,面額新台幣52,92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9月30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向高盛機車行即林振盛購買機車而簽發,與本件原告無關。且被告購買之機車有諸多瑕疵,經向林振盛反應均未獲妥善處理。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依林振盛之指示簽名,並未填載金額。現原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係與林振盛自始聯絡欲欺瞞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張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3條、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林振盛,再由林振盛轉交原告收執,是原告為執票人,被告為票據債務人,林振盛為原告之前手,可堪認定。則依諸上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其向前手林振盛所購機車有瑕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本票已為完整之記載,有與正本相符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故依上引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者,其辯稱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於法不合,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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