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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1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20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李文章
被告
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即新台幣壹佰元,餘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文章於民國103年5月22日9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街與北昌四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訴外人林品妘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93,249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求償。又被告李文章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譽公司)而執行職務,被告華譽公司應與被告李文章就本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兩人均答辯:針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依行政院頒布之汽車可使用年限,該零件修復部分應予以折舊。又被告李文章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直線行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為轉彎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已侵害到被告之路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章於103 年5月22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94 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北昌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品妘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北昌四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導致兩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又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李文章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受僱於被告華譽公司,且車禍時亦係駕駛登記於被告華譽公司之車輛載運動植物回收油(見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4、77頁),故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華譽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李文章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參卷第6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換新52,268元部分,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5,226 元(計算式:52,268×10%=5,226.8,角不計入),加上工資17,981元及烤漆費用23,000元,其損害金額共計46,207元(計算式:5,226+17,981+23,000=46,207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品妘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北昌四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自強路594巷,被告李文章則駕車沿自強路594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確認無誤。是被告李文章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其係直行車,林品妘為轉彎車,故林品妘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李文章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林品妘未注意及此,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院認林品妘、被告李文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依據上開過失比例,被告兩人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9,241 元(計算式:46,207元×20%=9,241.4元,角不計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李文章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93,249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兩人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9,24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參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被告兩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兩人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12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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