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3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8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蘇曉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美
- 被告
- 耿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8年度新小字第20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嗣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8年3月7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21元(其中本金為6,645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南院卷第15-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