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3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98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芸
- 訴訟代理人
- 丁駿華
- 被告
- 謝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9日起至民國94年1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68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該卡兼具現金卡及信用卡功能),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嗣動支借款額度,自93年12月8日起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本金及利息未付。又被告另持該國民現金卡簽帳消費,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辦過現金卡,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是伊所簽、原告也有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拿錢給伊,伊沒有拿到卡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上開信用貸款本息、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卷第16-2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未申請該張現金卡兼信用卡、沒拿到卡片云云,惟被告自承該卡申請書為伊所簽立、亦有從原告處取得金錢等語(見卷第52頁),再觀諸前揭歷史帳單查詢,被告於93年4月21日尚有還款1,500元之紀錄(見卷第25頁)。則被告既與原告簽立該現金卡兼信用卡契約,亦曾從原告處獲得撥款,過去更有還款紀錄,若被告未曾申請該卡,原告何以會撥款予被告使用、被告又何需清償部分信用卡欠款,足認被告辯稱其未申請該卡、沒拿到該卡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除上開所述,並未再為其他事項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