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4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7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簡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邱偉峰
- 被告
- 陳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依年息15%計付利息,未依約還款尚須繳付違約金。詎被告刷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計至108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374元(其中本金為29,58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17-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