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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4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93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告
曾秀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自95年2月4日起被告未履行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19,79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49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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