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5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06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彧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芸
- 被告
- 林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然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108年5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3,126元(其中本金為41,328元),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卷第13-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