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 原告
- 藍美華
- 被告
-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訴外人江春美間之債務糾紛迭有爭訟,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第8偵查庭外,以「幹你娘機掰」、「王八蛋」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及江春美;另於107年6月26日15時7分許,在本院民事調解庭,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及江春美。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原告、江春美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所提之書狀略以:兩造原是男女朋友關係,嗣感情破裂、合作生變。妨害名譽官司被告確實認錯,不願再繼續告來告去、浪費司法資源,本件被告放棄辯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原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幹你娘機掰」、「王八蛋」、「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已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為證券業業務、薪水不固定、平均月薪約3萬元、碩士畢業、107年給付總額為995,082元、名下有10筆不動產、4筆投資;被告離婚、經濟狀況尚可、專科畢業、107年給付總額為55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陳,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54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刑卷第67頁),參以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是本院認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已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