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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吳朝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12月28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04元、未收利息1,254元及遲延利息2,293元,合計22,751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0,000元,詎被告自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42,4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向被告主張上開金額,但被告要出監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9-25、31-39頁)。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並稱無其他抗辯等語(見卷第122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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