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4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93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芃
- 被告
- 曾秀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自95年2月4日起被告未履行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19,79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