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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5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06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告
林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然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108年5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3,126元(其中本金為41,328元),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卷第13-2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50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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