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5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84號
- 原告
-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誠
- 訴訟代理人
- 謝惠蓮
- 被告
- 沈冠宥(原名:沈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1人提起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人事由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賴秀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因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其異議之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從而,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支付命令就賴秀惠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249號支付命令,命賴秀惠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卷第15頁),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卷第7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賴秀惠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原應按月分期償還,約定以年息7.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惟債務人自102年2月22日償還部分借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192,000元及如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已償還原告92,000元,故僅向被告請求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因為錢是賴秀惠借的,伊僅是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收款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9-23、75頁),而被告所負之責任為連帶保證責任而非普通保證,依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賴秀惠求償後,始得向伊請求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向被告請求就自108年8月18日起之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違約金係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起算,其亦稱被告目前尚無違約事由(見卷第72頁),被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違約情事,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8年8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192,000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另原告固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然此部分未徵收裁判費,自無庸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