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5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88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訴訟代理人
- 黎鍾翌
- 被告
- 江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仁里五街117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建中所有、訴外人杜雯靜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37元(工資972元、烤漆6,512元、零件4,5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撞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該車修復費用12,03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31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4月25日吉警交字第108000921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45-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車行駛至仁里五街117巷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卷第54-5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供參佐(見卷第23頁),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2,037元(工資972元、烤漆6,512元、零件4,55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卷第27、29頁),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為9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7年4月27日止,已使用逾15年,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53元(計算式:4,553元×10%≒455元),再加上工資費用972元、烤漆費用6,51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7,9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原告固已給付12,037元之車輛維修費,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7,93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6日起(見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