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 原告
- 賴亭如
- 訴訟代理人
- 萬鴻均律師
- 被告
- 陳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於101年6月21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約定清償期為102年3月21日,被告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45萬元、發票日102年3月21日、票號G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供作清償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屆期無法清償,請求原告緩期3個月即將清償期展延至102年6月21日,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顧念雙方情誼,僅多次口頭向被告請求清償,不忍直接提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本件借款既有約定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21-2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有理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既已約定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2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並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