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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返還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原告
高麗萌
原告
諸海棠
原告
諸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告
湯毅軍

      李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湯毅軍應給付原告高麗萌新臺幣298,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由被告李心蘭給付之。

被告湯毅軍應給付原告諸海棠新臺幣298,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由被告李心蘭給付之。

被告湯毅軍應給付原告諸麗娟新臺幣298,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由被告李心蘭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變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卷15、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毅軍邀集原告三人參加其為會首之合會,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5日至109年3月5日,共28會,採外標制,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5日開標,每月8日繳納合會金,詎該合會迄至108年9月間即因故無法繼續,原告均為未得標之會員,被告湯毅軍既為會首,應與已得標之會員按期給付未到期之合會金。為此,被告湯毅軍於108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李心蘭為保證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各別給付原告諸麗娟、高麗萌、諸海棠298,600元,然屆期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李心蘭先前到場辯稱:伊為合會之實際會首,被告湯毅軍為其配偶,亦願負擔會首義務,債務是合會開始的,合會於108年9月間無法繼續,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湯毅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合會單、得標明細表、切結書(即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李心蘭對此事實未爭執,被告湯毅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另依原告前揭主張,上開合會既生爭執,被告湯毅軍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簽立之切結書,堪予定性為和解契約。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第737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而保證有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之別,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就普通保證之特性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所謂從屬性,係指保證債務發生、移轉及消滅之從屬,而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同其命運;至於補充性,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普通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其為第二次責任性,故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之存在。準此:

㈠被告湯毅軍未依約清償,應負主債務人第一次責任,而被告李心蘭為普通保證人,應負第二次責任,如對被告湯毅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心蘭代負履行責任。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湯毅軍未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分別對原告為給付,故本件原告併請求給付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會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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