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傑
- 被告
- 關宇辰(原名關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26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經荷蘭銀行受讓包括本件債權等資產)申辦信用卡並使用,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共欠款新臺幣(下同)321,266元,屆期而未清償,嗣該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予原告,已通知被告轉讓情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美國銀行申請表格、財政部函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