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 原告
- 林城賢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瑜律師
- 被告
- 温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所命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嗣擴張為431,828 元,又原告就所為主張,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行為內容,核其所為,分別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依上說明,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少年林○皓、葉○鴻、陳○宇、謝○穎、劉○杰、王○威(均為民國90年12月以後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 時30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旁伊所有養殖蝦池,趁蝦池無人看管之際,被告將蝦池池水放空,再由被告將網子遞給少年林○皓、葉○鴻、陳○宇3 人下水行竊抓蝦,謝○穎、劉○杰、王○威一旁把風,得手15隻泰國蝦,且每隻泰國蝦幾乎成蝦,約半斤重,市價1 斤600 元,且因蝦池排空,導致池內泰國蝦全數死亡,然損失上百隻難以估計,前開損失如以飼養成本估計,依7 池總成本新臺幣(下同)3,022,800 元計算,其中1 蝦池所投入成本約為431,82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少年前往其養殖蝦池行竊,竊得15隻泰國蝦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事件之偵查、審理中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1至23頁、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6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24 、184、212 、230 、242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皓、葉○鴻、陳○宇、謝○穎、劉○杰、王○威等人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第141 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53 頁至第229 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放空池水致蝦池內泰國蝦大量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養殖蝦池池水放空照片、蝦隻死亡照片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其造成原告3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刑事卷第230頁),衡情若被告僅係讓少年下水撈蝦,亦不致造成如此高額之損害,且被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信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既以排空養殖蝦池池水並以網子打撈池內蝦子等方式竊取蝦子,並造成池內蝦隻大量死亡,堪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對養殖蝦隻之財產權,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因被告放空蝦池與竊蝦行為,造成損失15隻蝦及池內蝦隻全數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固未能舉出具體有多少蝦隻死亡,然其遭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既可確定,仍由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2.原告因竊盜行為所生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中曾稱:1 斤蝦市價為600 元(見警卷第149 頁),及原告亦陳稱:1 隻成蝦約半斤重(見附民卷第15頁)各等語以觀,可知被告與上開少年所竊15隻蝦造成原告損失應為4,500 元(計算式:600 ×1/2 ×15=4500)。
3.原告因放空池水行為所生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先前所陳1 隻蝦約為半斤重、1 斤蝦約600 元各等語,可知1 隻蝦約為300 元,另參以被告先前自承有造成300,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陳損失約上百隻(見附民卷第15頁)各等語以察,如據以折算,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範圍,為1,000 隻蝦(計算式:300,000 ÷300 =1,000),交互以觀,此一數目應屬合理,是以,依被告先前所自承之損害數額300,000 元,用以酌定本案損害賠償額度,堪認允當。原告固陳報其先前養殖蝦隻成本為431,828 元而欲據以計算本件蝦隻死亡之損害額,惟經本院闡明後亦僅主張蝦隻死亡之損失而非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51頁),且據此金額估算損害範圍,亦與原告先前陳稱損失上百隻等語,相去甚遠,故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基礎,尚嫌無據。
4.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竊盜行為所受損害,乃被告與少年6人共同為之,又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依民法第185 條而為請求,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據上說明,被告僅應就該部分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人數7 人平均分擔之,故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所生損害為300,643元【計算式:300,000 +(4,500 ÷7 )=300,6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其中20萬元,自108 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8 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09 年3 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刑事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643 元,並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前段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為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一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固無裁判費用支出問題,然就非移送範圍部分原告仍據以請求(計其數額為427,328 元),並經本院諭知補徵裁判費用4,630 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併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