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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原告
王惟陽
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64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文號100年1月31日雄院高100司執良字第00000號)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641號裁定)獲准,經同院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10115號),然被告就該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兩造就該等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641號裁定),經同院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10115號),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已罹請求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其後取得債權憑證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承認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系爭本票及上開強制執行為同一債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28,94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嗣陸續經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15號、103年度司執45864號強制執行,後於核發105年9月9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232號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司執3261號,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撤回而終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及本院109司執3261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已罹請求時效而拒絕給付,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其後取得債權憑證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請求已罹時效,且系爭本票及前述強制執行均為同一債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94年11月3日」,其時效自該日起算3年間(即97年11月3日)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遲至100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復未能提出其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證,故原告自得對被告之請求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意旨),其後取得債權憑證之債權,亦同。

四、從而,原告基於時效完成之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其後取得債權憑證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1 │ 94年6月3日 │ 250,000元 │ 94年11月3日 │ 94年11月4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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