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簡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4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林仁祥
- 被告
- 楊宗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89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還款應支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94年5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3,989元。嗣原告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截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分別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自有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