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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3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7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孫玉英(即孫聰明之繼承人)
被告
孫聰榮(即孫聰明之繼承人)
被告
孫玉蘭(即孫聰明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孫聰山(即孫聰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29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日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104年5月28日(卷15、104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孫聰明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其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孫聰明於9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款本金49,492元。後孫聰明於97年10月5日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92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日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孫聰明國小畢業就在外工作,長期未住一起,平常都沒有聯絡,不知道其對外債務情形。孫聰明沒有留下遺產,去世3天後始透過親戚朋友通知將遺體接回,喪葬費用由親友資助。不知道孫聰明有無結婚,主張限定繼承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聰明生前積欠款項、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一節,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孫聰明前述欠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被繼承人孫聰明固於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前之97年10月5日死亡,然因其與被告未同居共財,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原告對此不爭執,亦未能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孫聰明債務自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37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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