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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范坤棠陳裕涵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聲請本院109年度花補字第455號民事事件中李可文、楊碧惠、簡廷涓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花補字第455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為李可文法官,有本院調取之該卷宗核閱無誤。楊碧惠法官、簡廷涓法官並非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聲請該二位法官迴避,顯無理由。又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有本件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又聲請人就上開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聲請人所列之前案《本院109年度花補字第39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非165萬元》與本件(即本院109年度花補字第455號民事事件)無涉,亦不得因前案未獲有利裁判,即率認有偏頗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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