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14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鄧介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福興
- 被告
- 許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80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141,780 元部分,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57 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130,157元部分,自9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本金及利息之請求,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 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於94年4月17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按1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130,157元及利息和違約金未清償。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及約定事項、催收明細、被告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