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4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437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許鎮平
- 訴訟代理人
- 郭珮瑾
- 被告
- 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