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黎昱
- 被告
- 林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5年,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週年利率1.42%),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之貸款利息僅繳至110年2月6日,且後續款項皆逾期未繳,縱經原告多次致電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