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小字第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小字第55號
- 原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戴霆
- 訴訟代理人
- 鍾芊毓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鳳
- 被告
- 張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