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小字第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小字第73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明純
- 訴訟代理人
- 謝子涵
- 訴訟代理人
- 汪智偉
- 被告
- 高小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玉里鎮」,乃位於花蓮縣,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北側處,因酒後駕駛失控,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茹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惠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就本次事故應負7 成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795 元(含工資10,335元、烤漆8,325元、零件33,135元),故被告應賠償部分車輛維修費用36,25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18張、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1,795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10,335元、烤漆及鈑金8,325 元、零件部分33,13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即201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0,335元、烤漆8,325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925元(計算式:20,265元+10,335元+8,325元=38,92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陳惠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違反標線指示跨越雙黃線行駛,亦有可歸責之處。是訴外人陳惠卿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訴外人陳惠卿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48元(計算式:38,92570%=27,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350.369=12,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35-12,227=20,908
第2年折舊值 20,9080.369(1/12)=6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08-643=20,26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