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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王曉雯即翔麗服飾

      盧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盧子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曉雯即翔麗服飾於民國94年5月24 日邀同被告盧子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 計付;遲延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後僅分別於96年1月9日繳付第19期本息、96年2月14 日繳付第20期本息、96年3月20日繳付第21期本息、96年5月7 日繳付第22期本息,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169,483 元及至96年3月24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30,51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0,517元,及自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子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王曉雯即翔麗服飾則於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盧子弘是我先生,他生病了,委託我來開庭。」、「我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也不穩定,有困難,加上我先生生病,糖尿病,需要看醫生,我願意還款,但希望可以分期清償,每月幾百元至壹仟元,我只欠這筆中國信託的款項,沒有欠其他銀行款項。」、「……,另我認為利息太久了,我要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而被告王曉雯即翔麗服飾則對於系爭借款金額俱不爭執,僅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盧子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被告王曉雯即翔麗服飾為時效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效之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 年前(即105年4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五、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17 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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