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3號
- 原告
- 徐友仁
- 被告
-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宋孟樵
-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 蔡阿味
- 被告
- 黃以民
殷美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款是於110年1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民事起訴調解狀、附件一本案前情、後情提要所載。
三、經查:
(一)原告為民意甲社區之住戶,其與該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之間,經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在本院有下表訴訟事件,均經審理結果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且從各該事件之判決理由觀之,原告尚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而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有關係者,為下表編號4之訴訟事件,即針對原告因擔任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遭該社區第1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罷免乙事,原告已經對其主張「舉手表決通過罷免案者張有生、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及胡建民等委員」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在本件起訴狀第4頁肆、一記載「系爭提案罷免本人之李○宜、王○先、胡○民委員三人(應即為李石宜、王述先、胡建民)因108年7月23日事件(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已於110年2月4日與本人和解,本案不予追究。張○生(應為張有生)已歿、孫○青(應為孫有青)年老多病,本案均不予追究」,而另對本件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丁○○、丙○○、乙○○提告,請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從上述資料可知,原告為民意甲社區之住戶,自107年間起迄今不斷對該社區住戶、管理機構聯安公司、總幹事提出民刑事訴訟,嚴重干擾各該住戶之日常生活,致遭提告者須頻繁出庭不堪其擾。針對原告所主張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其後遭罷免一事,原告自承其於108年7月23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前述附表編號4,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110年7月23日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0年度司簡調字第144號),並在起訴狀後附附件一稱其尚要「擇日另行提告民事」(卷21頁)。而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經其他管理委員依社區規約規定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一職(如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乃其他管理委員為使社區事務運行順暢,本於管理委員職務職權上之行使,既有社區規約為其等開會表決解任原告之依據,難認參與表決同意解任原告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其等既經會議表決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職務通過,自須在社區適當之處所為公告,使住戶週知,故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在社區電梯內張貼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之公告,亦難認為是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參與表決同意解任原告之管理委員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因其原任社區管理委員職務遭其他管理委員開會決議解任,即恣意對參與開會表決同意之管理委員一再提告,於本件尚自行採擇對其有利者(已與其和解者)、年老多病、已去世者稱不予追究,而對其餘參與決議之管理委員、民意甲社區管委會起訴請求賠償,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騷擾被告,妨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者職權上之行使,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欠缺合理之依據,且無從為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院認原告濫訴事證明確,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案號 當事人 甲○○主張之事實 判決結果 1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原審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90號) 原告甲○○,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 我係民意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108年9月20日對被告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背信及妨害投票等告訴,我於同年10月18日收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應訊通知,須攜帶系爭社區最新住戶規約到庭,遂於同年10月19日填寫住戶反映意見單向被告申請社區最新住戶規約,惟遭被告拒絕,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致我的人格權遭到貶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5元。 甲○○之訴駁回確定。 2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原審案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31號) 原告甲○○,被告陳明德 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我所居住之民意甲社區召開管委會議例會,當時兩造均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議結束前,被告因為與我意見相左,被告竟於會議上諸位委員面前,以「像你那麼不仁....你動不動就告人」、「哀家」、「哀家,你可以回去了」等不堪字眼羞辱我,致我名譽、人格尊嚴受損,哀家二字我認為有詛咒的意思,我曾提起刑事告訴歷經花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3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等,我認本件尚有民事侵權行為待釐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我12萬元。 甲○○之訴駁回確定。 3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原審案號108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原告甲○○,被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生、喻碧蓮 我為民意甲社區住戶,現並擔任社區第16屆管委會庶務委員,陳永生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派至社區服務之管理維護人員即系爭社區總幹事,自106年2月1日起任職至108年3月31日離職。因我不同意喻碧蓮使用社區活動中心練習舞蹈,喻碧蓮乃於106年5月16日社區第14屆管委會召開之例會以書面表達意見,竟5次使用「徐○○大財委」稱呼我,我深覺不妥,認有明升暗貶、反諷侮辱侵權之嫌疑,陳永生未事先告知我,即作成會議提報資料,並撰寫會議記錄,送諸管理委員簽署,我發現系爭會議記錄仍保留2處「徐○○大財委」,深感無奈,遂簽署並附註「本人附加意見2紙奉核後,請准予一併公告」。喻碧蓮前開於書面中5次使用「徐○○大財委」稱呼我,及陳永生未先告知我,即作成會議提資料之行為,已損及我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請求陳永生應賠償我5萬元,聯安公司應賠償我4萬元,喻碧蓮應賠償我5萬元。 甲○○之訴駁回確定。 4 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原審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原告甲○○、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張有生、丁○○、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胡建民、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朱菁清 原告係民意甲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召開第17屆臨時管委會會議,由第17屆委員選出主任委員,再分配各委員職務,原告當時為委員之一。然卻在系爭會議過程中,遭被告張有生提案發動罷免原告,舉手表決通過罷免案者有被告張有生、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及胡建民等委員,張有生並於罷免過程中誹謗原告:「我們發現你的精神狀態有很大的問題,我們建議你去、馬上到醫院裡面就診,以改善你的身體狀況!」、「你就是一個妨礙發展的搗亂份子」、「我實在是建議你應該到醫院去好好檢查一下!」,原告亦因此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遭罷免後,被告張有生、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胡建民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張有生訴訟代理人丁○○等6位委員以舉手表決方式選出張有生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有生未分配委員職務即宣布散會,翌日晚間才再召開第17屆臨時管委會會議分配委員職務,原告因被罷免對開會一事而不知情,在翌日早上才經被告即社區總幹事朱菁清告知,依社區規約規定新舊管委會訂在每年9月1日交接,故前開罷免案不成立,原告仍具有委員資格。而以舉手表決方式選出張有生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方式,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不合法。由於原告具備由區分所有權會議(大會)選出之委員身分,卻遭位階較低之管委會罷免,並是先被罷免致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遭剝奪,無法行使投票權利,包括得選舉他委員或自己為主委、被他委員或自己選為主委,名譽及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故張有生、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胡建民涉有侵權,而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應負連帶責任。依往例,新屆管委會成立,委員推選主委多由總幹事製作選票(列出所有委員名字),交各委員圈選屬意人選,投入票箱、開票、唱票、監票、驗票、計票,宣布主委當選人,均有一定選務程序,朱菁清怠不製作選票執行選務,致原告投票權(選舉權、被選舉權)遭剝奪,被告聯安公司督導不周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侵權連帶責任。又朱菁清為社區總幹事應了解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新舊管委會訂在每年9月1日交接,原告於管委會尚未交接就於系爭會議被罷免,致原告無法參加7月24日晚的臨時管委會議,與會權益被剝奪,人格法益亦受侵害,朱菁清應負侵權責任,而民意甲社區管委會亦負連帶之責。另張有生於系爭會議上出語誹謗原告,亦侵犯原告之名譽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萬元。②張有生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③李石宜應給付原告2萬元。④王述先應給付原告1萬元。⑤孫有青應給付原告4元。⑥胡建民應給付原告4元。⑦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元。⑧朱菁清應給付原告2萬元。⑨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應刊登回復名譽之內容(如附件所示)。 甲○○之訴駁回確定。 5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原審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原告甲○○、被告邢志文 我於105年6月5日在所居住之民意甲社區例會以住戶身分參與旁聽,原告要求會議結束前給予「發表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則表明:「我們沒有要給你發表意見!對不對!」,繼而兩次說:「你沒有權利」,妨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會議進行中,兩造就管理費繳納問題爭議,被告又稱:「我不想跟你吵!一點水平都沒有!」、「水平,沒有水平!就是沒有水平!欸!」等言論,原告深感受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甲○○之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