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
- 原告
- 林國慈
- 訴訟代理人
- 吳順龍律師
- 被告
- 朱月秋
- 被告
- 朱雙仁
- 被告
- 朱雙美
- 被告
- 鄧秀鳳
- 被告
- 林王華林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山
- 訴訟代理人
- 祝文偉
簡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朱月秋、朱雙仁、朱雙美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朱月秋、朱雙仁、朱雙美、交通部公路局不得妨礙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故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朱月秋、朱雙仁、朱雙美共有之同段1410地號土地(下稱1410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同段1401地號土地(下稱1401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鄧秀鳳、林王華林共同之同段1408地號土地(下稱1408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土地為農地,原告有駕駛農業機具進出原告土地之需求,故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朱雙仁、朱雙美、朱月秋共有之1410土地及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1401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朱雙仁、朱雙美、朱月秋及交通部公路局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鄧秀鳳、林王華林共有之1408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鄧秀鳳、林王華林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朱月秋、朱雙仁、朱雙美則均以:原告土地周圍尚有其他土地可供通行,原告應通行其他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則以:1401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現況乃作道路綠帶、排水使用,該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是就原告主張通行部分無意見,惟原告不得毀損該地上之設施或堆置物品妨害他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鄧秀鳳、林王華林則均以:原告應通行其先位主張之A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先位主張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備位主張對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1410、1401、1408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又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㈢查原告主張原告土地未與公路相鄰而為袋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空照圖為證(見花原簡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至現場履勘測繪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花原簡卷第281至287頁),堪認原告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係沿1410、1401土地之地界通行,不使被告土地因此產生畸零地,復衡A部分為寬度3公尺之筆直土地,應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堪認屬原告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朱月秋、朱雙仁、朱雙美及交通部公路局不得妨礙其在該範圍內行使通行權,應屬可採。
㈣朱月秋、朱雙仁、朱雙美固以上詞為辯,惟本院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已如前述,且朱月秋、朱雙仁、朱雙美並未就原告應如何通行其他土地以至公路為說明,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等抗辯,爰難採憑。另原告通行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1401土地仍應遵循相關行政法規,自屬當然,僅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酌,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等土地,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倘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