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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雅敏

原告
徐金福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認識迄今已逾40年,被告先是贈與原告一台車,然因該車無法使用,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另購買一台新臺幣(下同)90,000元的小貨車,被告向原告稱尚新車行即被告公司有,被告便向原告索取身分證欲辦理車輛過戶。幾日後被告開一台1.2升的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家,並將該車行照交予原告。原告因家中沒錢,於111年3月31日前往光復儲蓄互助社貸得60,000元後,即將60,000元交予被告。嗣被告向原告索討餘款,原告並未立刻給付,約於車輛交付1、2個月後,原告配偶黃○美才代為給付被告40,000元。後被告又表示不夠,再向原告討要15,000元。原告基於與被告相識超過40年朋友關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但原告確實有將上開共115,000元交付予被告。

㈡而被告將車輛及行照交予原告時,要求原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蓋手印,因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得的字很少,且基於與被告超過40年的朋友交情,出於完全的信任,在完全沒有看文件內容的情形下,即依被告之要求簽名、蓋手印。詎料於交車約1年後,被告突然向原告索取原告之駕照及系爭車輛行照,原告不疑有他,便將上開駕照及行照皆交予被告,然嗣被告不見蹤影,且撥打其電話也都不接。後原告接連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法院之裁定,內容表示原告因向被告買車簽立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共294,000元予被告。然原告絕無簽立本票予被告之意,倘若原告有簽立本票,唯一的可能為交車當日原告於被告要求之文件上簽名,被告應是知道原告識字不多,而利用原告對其的信任誆騙原告在其準備好的空白本票上簽名。

㈢再查,被告賣予原告之車輛為年份2006年(民國95年)引擎僅1.2升的小貨車,縱為全新,售價亦不過500,000元,而原告向被告購買時為民國111年,該車係16年老車,且該車里程高達20餘萬,車況不佳,原告豈會以29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況原告連60,000元的第1筆款項都須向互助社貸款,又怎會購買要價294,000元之車輛。是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附如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本意簽發,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有294,000元的債權。又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但被告確實未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一輛65,000元之中古車,惟僅給付20,000元,尚積欠餘款45,000元。嗣因原告表示該車無力,欲購買另一輛四輪傳動貨車,被告遂賣予原告一輛238,000元之中古車,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一輛車之餘款45,000元及系爭車輛之價金238,000元共283,000元,雙方並於111年3月26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經原告與其配偶確認後簽名,又原告曾為包商,並非不識字。原告原欲向銀行貸款支付上開價金,惟未獲核准,嗣經被告同意由被告以借貸方式提供上開283,000元連同過戶費、燃料費、牌照費等費用共294,000元予原告,兩造遂於111年3月26日分別簽立面額278,000元及16,000元共294,000元之本票各一紙。嗣因原告無力償還,被告乃向原告索取原告身分證及系爭車輛行照,欲將系爭車輛過戶回來,惟因該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已報廢,致被告無法辦理過戶。是雙方復於111年4月15日簽立同意書,約定原告願將其所有房屋過戶予被告用以抵債。又上開合約書及本票均係於111年3月26日簽立,倘原告確無積欠被告債務,何以復於111年4月15日簽立前揭同意書,同意以房屋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存在,主張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教育程度不高,基於與被告相識40餘年之信任,於未閱覽文件內容之情形下,依被告指示簽名、蓋手印,而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並主張兩造實際約定購車價金僅90,000元,且已分3次交付被告共115,000元云云。惟查,兩造於111年3月26日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明載,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之2006年份中華貨車一輛出售予原告,議定價金為238,000元,並載明「另外一台車尾款尚欠45,000元未付清一起算」等語,系爭合約書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卷第71頁)。嗣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93至107、111至120頁);兩造復於111年4月15日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汽車(小貨車)總計新台幣278,000元整,茲因無力償還債務,願將所有房屋無條件過戶予被告抵償債務,視為對價互不找貼補償」等語,亦有原告簽名、捺印指紋可佐(見卷第75頁)。是上開買賣契約、車籍異動資料及同意書,前後時間相近,內容相互勾稽,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車輛買賣交易存在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同意書係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另行簽署,內容已明確記載購車金額及債務情形,倘原告確係誤信被告而於未閱覽文件內容下簽署文件,則何以於相隔未久後,復簽立載明購車債務內容之系爭同意書,而未對債務金額或交易內容表示異議,原告就此未為合理說明,其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識得的字很少,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合約書、同意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為(見卷第130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脅迫,或利用其簽署空白本票後再行填載等情事,自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認其簽署前開文件均非出於真意。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共115,000元,業據提出光復儲蓄互助社放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3頁),惟該資料僅足證原告曾向互助社借款60,000元,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已交付被告;至其主張另交付40,000元及15,000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收據、匯款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受領,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其已支付上開款項。

㈣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函覆系爭車輛於111年間之市場合理市價約為80,000元,固與兩造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有所差距,惟中古車交易價格仍受車況、配備、交易條件及當事人意思自治等因素影響,市場行情僅得作為判斷交易價格之參考,尚不足僅憑此即推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所載價金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卷內尚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及車籍異動資料等客觀證據可資相互印證,自不足僅因市場行情與契約價金有所差距,即否定兩造約定之內容。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出於真意簽發,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美,欲證明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僅為90,000元,且原告已分3次交付被告共115,000元等情。惟本院業已依卷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籍異動資料、111年4月15日同意書、系爭本票及其他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兩造間交易經過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26日 16,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6日 CH NO 493317 02 111年3月26日 278,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6日 CH NO 49331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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