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74號
- 原告
- 謝東雄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原告自 行指定之送達處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陳永鈺、李世源、李振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花補字第57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陳永鈺、李世源、李振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