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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15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周健忠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告
温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0元,及其中新臺幣9,048元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41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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