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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佳玟

聲請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羅法務青天公民權益與專業救難
聲請人
籌備中協會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曉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之,本院無從信其等有何無資力之情形。其等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救字第3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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