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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施孟弦

原告
陳錦騰
被告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94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時,因偏離道路,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且處於靜止熄火狀態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6,9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部分內容有重複;因系爭車輛停放時,其部分車身已超出白線而佔用部分車道,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卷第13-1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7月1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卷第43-76頁),且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25萬6,900元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2份內容有重複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所提估價單2份,其中第1份估價單(卷第15頁)是工資及烤漆費用、第2份估價單(卷第17頁)是零件費用等語(卷第83頁),本院審酌卷第15、17頁估價單所載內容,可見卷第15頁係記載工資及烤漆費用、卷第17頁估價單係記載各項零件名稱,堪認原告主張2份估價單分屬工資烤漆、零件費用,應屬有據,是系爭車輛工資、烤漆費用為5萬4,100元(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0萬2,800元(卷第17頁)。

⒉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28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4,1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7萬4,387元(計算式:2萬287元+5萬4,100元=7萬4,3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偏離道路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時,其車身與車輪部分已超出路邊白線而佔用車道,而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卷第63-64頁),堪認系爭車輛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有部分超出路邊白線,僅就過失比例部分,原告應負擔幾成責任請法院認定等語(卷第84頁),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90、原告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責任依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6,948元(計算式:7萬4,387元×90%=6萬6,9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萬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8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日,已使用25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87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800×0.369=74,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800-74,833=127,967 第2年折舊值    127,967×0.369=47,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967-47,220=80,747 第3年折舊值    80,747×0.369=29,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747-29,796=50,951 第4年折舊值    50,951×0.369=18,8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951-18,801=32,150 第5年折舊值    32,150×0.369=11,8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150-11,863=20,28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24年折舊值    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25年折舊值    0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第26年折舊值    0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20,287-0=20,28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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