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俞易辰
- 被告
- 鮑明鈞
李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國立東華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東華附小)之校友,伊為瞭解小時候在東華附小時的美勞作品還在不在校園內(伊為民國52年生,國小畢業時約63、64年間),故伊希望能進入東華附小內。被告鮑明鈞及被告李珮琪分別為東華附小之校長及學務主任,竟於113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被告鮑明鈞於「花蓮縣國中小校長LINE群組」內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詳附表一)、被告李珮琪在「花蓮生教訓育LINE群組」內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詳附表二),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㈡伊曾對於被告前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惟伊認為被告所言均係不實指摘,有損伊之名譽,伊固然為更生人,然不應以被告自行打聽到伊曾入監服刑、違反律師法等罪即貶低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鮑明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珮琪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鮑明鈞:
⒈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未經允許進入東華附小校園,無視警衛攔阻,直接進入學務處(依據本校規定,校外人士入校均需經過警衛同意且登記於訪客登記簿中始可進入校園),並向學務主任即被告李珮琪提出要求查看其50年前的美勞作品之不合理要求。當時原告態度不佳,言語對校方人員具有壓迫性,且聲稱與伊熟識,但伊並不認識原告。
⒉伊於事發當日詳細了解相關情況後,經與訴外人即資深記者梁○榮、范○和核實,確認原告並非記者協會會員,但卻持記者名片進入校園,且原告具有多項前科,包括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並甫假釋出獄(伊發文時並未隱瞞資深記者梁○榮、范○和之姓名,係要傳達伊所寫內容係經過合理查證,並非憑空捏造)。基於前述查證結果,伊認為原告可能以不正當名義企圖騷擾其他學校,遂在「花蓮縣國中小校長LINE群組」內發文提醒,目的在維護校園安全與秩序(該群組為私密群組,群組成員都是花蓮縣國中小現職校長及饒○秘書長、教育處翁○敏處長、各科科長等)。且基於原告進入校園之動機不明,恐危及東華附小師生安全,伊遂於當日下午16時51分進行教育部校安通報。
⒊校園安全是教育現場最基本、最不可妥協的底線。如國外多起校園槍擊案、北投女童於校園外遭襲事件、花蓮國中遭陌生男子持刀闖入、114年8月28日美天主教學校槍擊3死17傷等,即使移民署人員於114年8月8日未經告知擅入台大校園辦案,亦引發廣泛關注與譴責。此顯示「未經允許進入校園」已對校園安全構成重大隱憂,非可輕忽。此外,依據伊擔任校長、環保局局長經驗,少數記者確實以任何理由要求配合刊登廣告、購買茶葉,故被告對擅入校園之記者加以提防,並非無據。
⒋伊服務教職41年,作為全國中小學校長協會副理事長,並曾任花蓮縣中小學校長協會理事長,案發時伊身為東華附小校長,負有校園管理、維護師生安全之職責與義務,伊所為完全是基於保護校園安全。且伊既為全國校長協會副理事長,認有必要通知花蓮縣內各國中、小校長留意防範,此舉是基於公益目的,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伊主觀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況從伊案發當日下午再發一文:「我上傳用意是提醒大家提防、留意,沒想要把事情給擴大,因此希望各位校長別外傳,謝謝(卷第143頁)」,亦足證伊並無致原告名譽損害之意。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珮琪:
⒈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東華附小要求找校長即被告鮑明鈞,警衛已有拒絕其入校,但原告仍闖入校園,進入學務處辦公室,以不友善的態度表明其來意和人本教育基金會有關,並表示要找原告50年前就讀東華附小時的美勞作品、要求參觀校園及美勞作品陳列的地方。伊以上課中不方便為由拒絕原告,原告即心生不滿,稱:如不配合就要投訴人本基金會、花蓮縣政府代理秘書長及教育處處長,並稱一定要見校長即被告鮑明鈞及參觀校園等語。上開過程中原告態度不佳,音量又大,並稱如不配合就要投訴長官,使伊心生恐懼並感覺被恐嚇。原告另於前開過程中調侃、揶揄伊,並稱:被告不會辦事、一定不能當記者等語,原告前開行為及言語均使伊心生恐懼,並感覺人身安全及尊嚴受到威脅。
⒉伊身為學務處主任,負有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之職責,伊認為,若其他學校學務人員突然面對原告到訪而不知如何應對,可能有危害花蓮縣內學生及校園安全之虞,伊才會在「花蓮生教訓育LINE群組」傳送附表二訊息,且因該群組內之成員均為花蓮縣中小學現職之教導主任、學務組長,該等人員均負有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職責,故伊傳送該訊息是要讓其他學校之學務人員知道,若原告到他們學校去,可能會提出與本件類似的要求,伊希望讓其他學校學務人員有心理準備,知道應如何應對,以維護花蓮縣內各學校之校園及學生安全,故伊於該群組傳送附表二之訊息,並非係出於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
⒊末伊張貼之訊息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有所本,可信為真(原告入校動機不明,且入校後之要求又不合常理,伊根據親身經歷及兩位目擊者即陳齊毅老師、楊宜珍老師之陳述為相關查證後所為言論,均屬事實且有根據)。又伊張貼之訊息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況伊係將親身經歷事件,基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原告加以指摘,並未為低劣不堪之批評,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尚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須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但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意見發表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之動機,是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為兩造所不爭,惟查:
⒈關於被告鮑明鈞所為附表一言論部分:
⑴關於「記者:記者都來學校了,你們校長竟然沒到門口迎接。等等我就投訴給饒○、翁○敏」之言論部分,原告雖否認其進入校園時有向被告李珮琪表示欲投訴花蓮縣政府代理秘書長饒○及教育處處長翁○敏,惟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時自承:「我案發時詢問主任(即被告李珮琪)我小時候的美勞作品是否存在…我用揶揄開玩笑,說被告李珮琪當記者,必被開除…被告李珮琪告訴我學生還沒有下課…我當時跟被告李珮琪說,按行政程序代理主任不能做主,可以向教育處反應,教育處如果無法裁示,可以向縣府秘書長裁示」(警卷第12頁),堪認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案發當時有在「要求被告找50年前的小時候美勞作品時,一併提及教育處及縣府秘書長」一事。而被告針對不明校外人士未經申請即進入國小校園並提出「找原告50年前的小時候美勞作品」之要求時,同時「提及教育處及縣府秘書長」一事,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此舉有投訴教育界長官之意,係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且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亦係維護校園安全,而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基於保障被告之表達意見自由,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認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⑵關於「此人六月才剛出獄,到處招搖撞騙」之言論部分,查原告自承其曾違反律師法而入監服刑等語,並有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偵卷第21頁),故原告陳述其曾入監、犯律師法等罪,均為真實。被告對於未經申請之不明校外人士,經向資深記者合理查證後,認為原告甫出獄、先前涉及犯罪,而認為原告過往犯行係屬招搖撞騙,此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被告用詞較為聳動、偏激而令原告產生不快之感,但被告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意見而發表言論,應屬善意所為,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其動機亦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基於保障被告之表達意見自由,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認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關於被告李珮琪所為附表二言論部分:關於「態度惡劣,都是恐嚇用語」之言論部分,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案發當時有在「要求被告找50年前的小時候美勞作品時,一併提及教育處及縣府秘書長」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身為國小教職人員,聽聞自稱係記者之人於未經申請進入校園時,提出找50年前美勞作品之要求,同時提及教育界上級長官,其主觀上感受到原告欲找上級投訴之意,並感受到如不從原告要求,恐遭原告投訴至教育界上級長官,而認原告之言語使其內心感受到害怕、而感受到遭恐嚇,此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又原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用揶揄開玩笑,說被告李珮琪當記者,必被開除」等語,則被告於言談過程中,認其感受到原告態度惡劣,亦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被告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意見而發表言論,應屬善意所為,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其動機亦係為維護校園安全,而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基於保障被告之表達意見自由,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認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⒊綜上,被告身為校長及學務處主任,均負有維護校園安全、學生人身安全之重責大任,對於校外人士擅入校園之安全疑慮,自不可輕忽,被告基於其等之職責,在校長群組、學務人員之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無非係為提醒花蓮縣其他中小學注意校園安全維護,其等之動機顯然並非係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又被告表達對原告未經申請擅入校園內之行為之主觀感受,並表達對於原告案發時之言語或先前行為之主觀意見,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其發表之言論既係維護校園及全體師生之安全,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之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就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可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加以發表,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被告鮑明鈞部分)
附表二:(被告李珮琪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校長們午安 11點鐘有位民眾日報的特派俞記者來訪,態度相當囂張,特別將情況概述給大家知道,請大家提防。 這位俞記者來訪時被本校警衛擋下,但他仍直接進入學校到學務處,由學務主任接待。 記者:記者都來學校了,你們校長竟然沒到門口迎接。等等我 就投訴給饒○、翁○敏。 接著說要參觀校園,被學務主任擋下說:上課時間不開放參觀。 學務同仁此時以電話跟我說明情況,我及時要同仁回給那位記者:如果執意參觀校園,我們立刻報警。 那位記者便離開了。 接著我立即打電話給范○和記者、記者協會理事長梁○榮查證此人。 兩位大記者沒等我說完便直接問我是不是姓俞?都叫我不要理此人,此人六月才剛出獄,到處招搖撞騙、軟土深掘的人,只要我們態度強硬,他就會退縮。 上網查證:今年6月21日才假釋出獄,犯罪原因偽造文書、不當得利 請各位校長們留意,他不只到附小,還到過幾個機關去鬧,無非就是要錢、登廣告之類的,或許現在開始逐一到各校去拜訪校長。 這位俞姓記者提出的無理要求是,他說他現在60幾歲,是我們的校友,他想要確認他小時候的美勞作品是否保存完好,要求我帶他參觀校園,他要看本校美勞作品陳列的地方。 然後再說他做這件事跟人本基金會有關。 態度惡劣,都是恐嚇用語,我是笑笑回應他,跟他說請您稍等,還沒下課,請給我時間處理,然後衝去找校長。 他離開後,我細想,他應該是要提出一個你做不到的要求,然後他藉機給你安一個莫須有的罪名,再進行後續的動作。 喔,他有留一張名片給我,大家把名字記起來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