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李金枝
- 被告
- 吳錦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因雙方屢有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7分許,在原告家門前,對原告大聲辱罵「賤貨,幹你娘機掰,告我傷害,操你媽」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糾紛,被告當時喝醉了,才會到馬路上罵人,看監視器才知道罵得不好聽,被告有賠償意願但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賤貨,幹你娘機掰,告我傷害,操你媽」等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的情況下,對原告辱罵,構成公然侮辱罪,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審理時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