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陳俊辰
- 被告
- 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上泳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原告合法同意,自工資中扣除車險費用,累計扣除金額達12萬6,000元。被告雖於113年8月15日要求原告簽署「車險分擔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係於原告已在職多年後始要求簽署,且被告更要求原告將文件日期偽造為原告到職日期,顯非原告於受僱初始即自願同意,上開同意書不僅不具實質合意,且涉及不實填載日期,依法不生效力。且114年9月9日公司同事把車輛撞壞,當天我都有被告公司派的班,卻被公司臨時要求用上班時間改去修理同事撞壞的車輛,同事撞壞車輛不應該由我去修理。
㈡又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在先,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並依年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327元。
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137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在「車險分擔同意書」文件日期上偽造原告到期日云云,惟被告均有與原告就其薪資、車輛保險費分擔等事項進行協議,經原告確認及同意後,由原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於相關書面文件上。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並無理由。
㈡車輛保險部分,被告該負擔的都有負擔,原告所指的保險是被告公司額外經原告同意後加保的保險,這個保險是當原告若有故意過失等行車事故時,其保險金可以補貼要賠償第三人的金額,就交通事故造成公司損害部分,被告公司也不會再向原告請求。又原告曾於112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亦有因前開車輛保險而受益,因前開車輛保險之賠償金額,早就超過原告就此加保的保險所負擔之部分保險金,故被告公司未在向原告請求。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知悉被告公司與員工有加保此一保險,因無違反法令,被告公司亦未因此被裁罰。
㈢另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13年11月9日至114年8月7日止,已有多次因遲到、酒測未過、自行改道、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搭載親友等重大違規及違法情事,經被告調查屬實而進行相關懲處,被告於當時本已可依兩造間之勞工契約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惟因原告表達希望繼續任職,經被告公司考量後暫予留任,然原告於切結日後再有任何違反被告公司各項規章、營運規範、工作紀律或主管指示之行為者,原告無條件同意公司依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豈料,原告於切結後,又再於114年12月5日起無故未出勤,經被告職員多次通知原告按時出勤後,原告仍置若罔聞,且因上開時段被告公司其他司機都是有其他勤務之狀態,導致在原告未出勤時,並無其他人可代替原告到班,堪認原告前開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並至114年12月16日止,在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以上,因此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及解雇通知書予原告。綜上,本件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保險費用12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500元之車險分擔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卷第頁137、139頁),並有原告薪資條(見卷第20-1頁至45頁)可佐,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保險費分擔同意書係遭被告要求而將文件日期偽造為原告到職日(依原告所提照片,日期為107年11月26日)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1月26日保險費分擔同意書(見卷第101頁),肉眼可見被告所提同意書與原告所提之照片(卷第13-17頁)內容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提照片亦非完整(如第一張並未簽名),故原告以其所提照片欲證明被告所提107年11月26日保險費分擔同意書為倒填日期云云,難認可採。復觀諸被告所提前開107年11月26日保險費分擔同意書,明確載明原告同意分擔上開保險費(每月1,500元),且該同意書上之亦有原告簽名及蓋有指印,原告復未提出提其他事證以證明前開107年11月26日保險費分擔同意書有何倒填日期或偽造之情事,則前開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系爭車輛保險,係兩造基於行車事故風險之考量,雙方乃約定共同藉由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方式,透過分散風險之機制,於發生不可預料之行車事故,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得藉此達成適度減輕雙方財產上負擔之目的。再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準此可見,司機駕駛車輛,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因此,兩造前揭約定共同藉由保險制度以分散風險,並按一定額度分擔第三人責任險之保費,要難認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況原告亦曾因車禍而使用系爭保險而受惠(見卷第195頁)。從而,被告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保險費1,500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扣除第三人責任保險費而短少給付其薪資差額12萬6,000元云云,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12萬3,327元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1月9日至114年8月7日止,已有多次因遲到、酒測未過、自行改道、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搭載親友等重大違規及違法情事,經被告調查屬實而進行相關懲處,原告並切結如日後再有任何違反被告公司各項規章、營運規範、工作紀律或主管指示之行為者,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公司依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切結書、1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員工約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03-107頁),堪認屬實。復觀諸被告公司所提之公務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於切結後,嗣再於114年12月5日起之12月5日至12月11日均未出勤,且公務機撥打電話均聯繫不上(卷第173-177頁),又被告公司站長自114年12月5日9時5分及要求原告正常出勤,原告雖於114年12月5日21時1分傳送「這幾天我請事假」、114年12月6日17時26分傳送「5-9」訊息(見卷第185頁)、114年12月11日20時13分傳送「明日請事假!」至公務機(見卷第177頁),惟經被告公司之站長提醒原告應提供事假事由(卷第189頁),原告均未回覆,堪認原告並未辦理請假手續,且經被告撥打LINE電話,原告均無回應(見卷第173-191頁),堪認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亦於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故被告據而依前述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又立法者已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具體一定數目(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1個月內曠工達6日)明確畫清法律安定性與妥當性之間之界線,故應無另由法院以比例原則,尤其是其中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加以衡酌之餘地。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萬3,327元之資遣費,即無所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9,32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