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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佳玟

原告
謝采頤即謝幸紋
被告
王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社會信用基礎,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五街附近之統一超商,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坤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對原告以假投資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核與本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述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24、43頁),堪予認定。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5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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