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 原告
- 王柏雄
- 被告
- 黃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對原告以假投資手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3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憑條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且核與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23頁),堪予認定。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