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羅法務青天公民權益與專業救難
- 原告
- 籌備中協會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曉芳
- 原告
- 羅佩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事件所適用。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5年7月7日提出書狀,雖舉部分被告所出具之書狀,惟該等書狀中,被告花蓮縣消防局僅表示其將配合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辦理等語,被告衛生福利部、環境部、衛生福利部、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分署、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經濟部水利署、國防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交通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內政部、花蓮縣政府、光復鄉公所均表示原告之請求程序上不合於法定程式等語,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則表示其為協調機關而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難謂原告已向上述機關以書面請求賠償,而經其等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另原告並未提出曾向其餘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而經其等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且其中被告內政部主管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前進協調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花蓮縣光復鄉大華村辦公處、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村辦公處、花蓮縣光復鄉大同村辦公處、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辦公處、花蓮縣光復鄉大平村辦公處、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辦公處、卓榮泰、劉世芳、陳駿季、林華慶、林宏鳴、陳俊言、龔明鑫、林元鵬、楊連洲、呂國臣、陳世凱、林福山、石崇良、顧立雄、彭啟明、曾智勇、季連成、徐榛蔚、顏新章、饒忠、吳兆遠、陳百祿、劉玉祥、潘冠宇、鄭銘峰、黃正雄、林清水、馬呈豪、劉暐欣、曾天滄、徐振雄、邱金仲、王梓安、曾培靈、林淑珍、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國家機關。是難認原告已補正前述程序欠缺,其本件起訴,難認合法。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惟原告僅泛稱主管機關就光復鄉堰塞湖災害怠忽職守而未採強制避難措施,地方首長及指揮官未坐鎮指揮且指揮失當,而媒體惡意抹黑、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名譽與精神痛苦,且於奔波服務過程中雙足感染嚴重皮膚疾病等語,並未陳明各原告對各被告所主張或對應之各具體原因事實之人、時、地、事為何。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5年7月7日提出書狀,然仍復陳前詞,而未表明各被告對各原告之具體侵權行為事實為何、其各別行為對原告造成何損害結果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各具體原因事實之人、時、地、事,而未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其本件起訴,難認合法。另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羅法務青天公民權益與專業救難籌備中協會似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其是否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亦有疑;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雖有疑問,惟本院既已依前述規定認其本件起訴不合法,爰不復論此節。
三、基此,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