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46號
- 原告
- 張家維
- 被告
- 張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將軍區之統一超商將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0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序於113年8月11日17時57分轉帳40,001元、18時2分轉帳20,501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得向被告請求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且核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19、33至34頁),堪予認定。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